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請人 蔡政瑋 相對人 張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冠玉簽發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本票共24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24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觀之,執票人援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判斷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是否背書連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其中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
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
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本票之票面上均已載明聲請人蔡政瑋為受款人,性質上即屬記名本票,惟本票背面另均有第三人 張秀蘅 之簽章,自形式上觀之,前開本票於未經聲請人先為背書轉讓之情形下,逕由張秀蘅背書,客觀上已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意旨,聲請人即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對前開本票(共22紙)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計算方式│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2月22日│100,000元│109年10月31日│不計息│CH0000000││├──┼───────┼─────────┼───────┼───────┼──────┼──┤│002│108年12月22日│15,000元│109年8月20日│不計息│CH0000000││└──┴───────┴─────────┴───────┴───────┴──────┴──┘(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