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又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行經有最低速限之高速公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6號被告陳志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8日18時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6時5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東向7.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9日7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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