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陳建邦 偵訊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由員警歸還告訴人陳建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已實際合法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2號被告黃冠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3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建邦經營之洗思特自助洗衣店,竊取失物招領櫃上鐵盒內、為陳建邦預放供客人自行找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日8時許,陳建邦至店內整理物品時發覺上開現金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冠輝到案說明,黃冠輝坦承上情,並主動提出現金200元由員警歸還陳建邦。
二、案經陳建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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