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祺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救助。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
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參照),如有反證證明當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仍不准訴
訟救助。復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惟查
,聲請人98年之利息所得有新台幣(下同)2,203元,另有
投資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中鴻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223,020元,有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
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
,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
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