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與
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
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
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
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二造間借款契約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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