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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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請人 蔡孟承
蔡鎰澤 蔡淞川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王懿 法定代理人 蔡斌 聲請人 王龍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炳元 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王懿為被繼承人女兒,聲請人蔡孟承、蔡鎰澤、蔡淞川為其孫,聲請人王龍元為其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炳元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王懿為被繼承人女兒,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聲請人蔡孟承、蔡鎰澤、蔡淞川為其孫,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王龍元為其兄,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然查:
㈠聲請人王懿部分:聲請人王懿已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8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向本院為繼承之承認並為遺產清冊之陳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王懿於 承認繼承後即不得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聲請人王懿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聲請人蔡孟承、蔡鎰澤、蔡淞川、王龍元部分:被繼承人第
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王懿已向本院為繼承之承認並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繼承次序在後之聲請人蔡孟承、蔡鎰澤、蔡淞川、王龍元,自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