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扣案之疑似毒品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扣之疑似毒品1包(109年度安保字第214號),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799號毒偵卷第53頁)。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物品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215號鑑驗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