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耀雄 住台北市○○區○○街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耀雄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須於已盡真實義務、到場義務、說明義務、提出義務之前提下,始得經由債務清理程序解免其債務,倘違反上開義務,自不宜使其得以解免債務,以免發生道德危險。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更生事件裁定准債務人自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01年9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應予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6、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足見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當屬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債務人應表明之收入總額,合先敘明。⒉查債務人係於100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6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101年3月26日准予核付1,414,914元。惟債務人於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後,卻於同年7月至10月間,將其中80萬用以清償其女 朱翊僑 (原名 朱君怡 )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另將其中4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親友借貸之款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2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101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萬泰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繳款單、澳盛銀行協議和解清償證明書、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等件影本及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0號案件101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0號卷)。而債務人於101年8月7日、同年9月24日所提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均未提及上開老年給付之收入,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堪認其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其隱匿老年給付之收入金額達1,414,914元,而該金額遠逾債務人總債務額1,162,605元,有失誠信其情節重大之情事,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違背真實說明義務,足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債務人免責。此外,債務人於領取上開勞保給付後,將其中40萬元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借款及其中80萬元為其子女清償債務,顯有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使各債權人無法獲得平等之清償,核其所為,亦符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債務人主張領取老年給付之事,係於本件更生聲請後所
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本無記載之必要云云。查債務人係於100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視為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11月11日聲請清算。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⒋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1年3月26日經勞工保險局准予核付1,414,914元,而債務人於101年8月7日、同年9月24日所提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均未提及上開老年給付之收入,堪認其有隱匿真實收入來源,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且嗣後清算時亦隱匿此一財產狀況,影響清算財團之管理。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故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之立法意旨,則本件債務人就其領取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債務人於101年8月7日、同年9月24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均未提及上開老年給付之收入,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堪認其有隱匿真實收入來源,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若使其免責,顯與本法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是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事由,本件不應免責。債務人主張系爭勞保給付係於聲請清算後所領取,無須陳報云云,顯屬無據。
⒌至債務人主張其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非屬清算財團云
云。按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任職之機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參照)。從而,本件債務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98條2項規定,債務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係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云云,顯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三)至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債務人於101年8月7日、同年9月24日所提債務人於101年8月7日、同年9月24日所提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均未提及上開老年給付之收入,堪認其有隱匿真實收入來源,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且老年給付金額達1,414,914元,而該金額遠逾債務人總債務額1,162,605元,情節重大,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又全未獲分配,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認為予以債務人免責亦不適當,本件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5條例外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6、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書狀及本院10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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