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晃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晃雄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著有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行為,惟因被害人維護得宜而未能取走,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溝通,
而著手實施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復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亦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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