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8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碧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張君豪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側之告訴人 黃靜子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眼瞼0.5×0.5公分擦傷、前額1×1公分擦傷、上唇2×3公分瘀傷、人中0.5×0.5擦傷、前額4×0.5公分瘀腫及3×3公分擦傷、肩壓痛、右手掌1×1公分瘀腫、左膝蓋3×6公分擦傷、手肘1公分瘀腫、手腕2×3公分擦傷、手臂3×3公分瘀腫、右手第2、3、4、5指掌關節各0.2×0.2公分擦傷、左手第二指掌關節0.3×0.
3公分擦傷等傷害,且觀諸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無因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降低之情;併考量被告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邀得告訴人之宥恕,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然考量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是因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所致,而非被告自始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可徵事後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稍有降低;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且具獨立經濟來源,目前無業,居住於自宅,平日須照顧其患有 帕金森氏症 且年屆89歲之配偶,無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87號被告林碧娥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娥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擦撞右側黃靜子騎乘之DNM-7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靜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眼瞼0.5X0.5公分擦傷、前額1X1公分擦傷、上唇2X3公分瘀傷、人中0.5X0.5擦傷、前額4X0.5公分瘀腫及3X3公分擦傷、肩壓痛、右手掌1X1公分瘀腫、左膝蓋3X6公分擦傷、手肘1公分瘀腫、手腕2X3公分擦傷、手臂3X3公分瘀腫、右手第2、3、4、5指掌關節各0.2X0.2公分擦傷、左手第二指掌關節0.3X0.3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靜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碧娥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映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