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午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初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尚有罹患疾病之配偶及年幼子女待照顧,本件係因再犯酒後駕車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午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發生交通事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被告趙振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8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瑋於民國98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路802號自宅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隔(3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聖公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致車速過快,不慎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 韓承峻 所駕駛,正由聖公路左轉左營大路之車號0000-00號巡邏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見其夜間駕車,車速過快,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1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承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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