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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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聲明人 蔡玟 諭法定代理人 陳美宏 聲明人 蔡裕欽
蔡鄭玉花 蔡妙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人己○○、庚○○○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渠等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戊○○部分: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04年5月29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其配偶甲○○、子女丁○○、戊○○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中,除丁○○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及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本件聲明人戊○○(00年0月00日生)之母甲○○,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聲明人拋棄繼承權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遺產超過遺債之可能性頗高;另據聲明人戊○○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為將遺產留給母親繼承,故聲明拋棄等語,而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後留有房屋1棟,且無債務等語,又本院均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戊○○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戊○○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關於聲明人己○○、庚○○○、乙○○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聲明人己○○、庚○○○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戊○○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戊○○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而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童秉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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