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庚○○
己○○辛○○乙○○丁○○戊○○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庚○○、己○○、辛○○、乙○○、丁○○、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庚○○、己○○、辛○○、乙○○、丁○○、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送達郵費收入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元郵費,且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退還聲請人郵費四百七十四元,有送達證書一份為證,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九百元│││├───────────┼────────────┼─┼───────────┤│二、第二審送達郵票│七百一十六元│││├───────────┼────────────┼─┼───────────┤│三、本件送達郵票│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