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棋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棋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棋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無端介入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所為實不可取,及其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 吳春妮 居處之垃圾1袋(內含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及保險套包裝碎片等物),為經廢棄之穢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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