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117號、第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宜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周宜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宜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