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盧明軒 律師

陳以敦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 黃峰榮 」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 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 蔡耀賢 」、船員「 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 大胖 」,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820包(驗前總淨重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15:52進07/2319:40,船員:

   臺籍1名( 陳建明 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17:43進07/2319:57,船員

   :臺籍1名( 陳燦章 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22:00進07/2320:36,船員

   :臺籍1名( 陳茂伸 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 郭豫民 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 於愷 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 李杰霖 ,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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