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 陳為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1號被告姚建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建華於民國109年1月4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飲用○○酒約150毫升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7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40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建華供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張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