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志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毒聲字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審訴字152號、112年審簡字49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聲字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數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戒除毒癮,執畢後不到1年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又於體內毒品濃度相當高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能知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防火門技師為業、需扶養岳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管1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1125卷第9頁),堪認前揭殘渣袋及吸管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袋,未經確認鑑驗內含毒品,自無從認為係毒品或違禁物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

2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

3

Samsung手機壹支(詳細資料參見毒偵3028卷第41頁)

4

殘渣袋1袋(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認鑑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周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0時05分即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菸捲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及和平西路3段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經附帶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及三星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嗎啡代謝物8240ng/ml、可待因代謝物78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沖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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