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救字第4號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景揚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康有評 、 江吉昌 、 黃薪豪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景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康有評、江吉昌、黃薪豪侵害聲請人之發明輪胎轉動空氣馬達軸心轉動,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聲請人之財產因土地共有持分,土地5坪是古蹟也不值錢,三陽汽車一輛是侵權證物不能賣,故請求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招標通知、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各1份以為釋明(卷第13至55頁)。惟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觀諸上開財產查詢清單,足見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不動產9筆、車輛1輛,顯非全無資力之人;又其中不動產1筆為聲請人單獨所有,另不動產8筆,雖為與他人共有,然尚非屬無法自由運用之財產,此觀上開法院招標通知即係拍賣其他共有人就上開部分不動產所有之應有部分即明。再者,聲請人係以其註冊第I331969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受侵害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專利權侵害訴訟,請求賠償金額高達6千萬元,顯見聲請人認其所有之系爭專利具有極高度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及專利權證明資料,可知聲請人並非不能以上開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故本件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