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臣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西往東向行駛,待駛至農安街1巷口時,右轉駛入該巷口,適有告訴人 賴沛詩 站立於上開路口攤販前挑選商品,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右轉彎時,其所騎乘機車尾端負載之鐵箱碰撞告訴人左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背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卻僅回頭看一眼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抑或是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逕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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