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同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柒、零點零伍壹、零點零陸伍、零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同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067、0.051、0.065、0.048公克)為違禁物,且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確定,然均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78、0.061、0.078、0.0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7、0.051、0.065、0.04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