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114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吳文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具保,請讓我交保回去看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44、16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希望可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替代羈押,因被告表示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95年間曾因無故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復於98年間則因無故未到案接受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遭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且販賣對象均不同,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事實。又被告於98年間即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更表示知道假釋期間不該販毒,是禁不起藥腳要求才販賣,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屈服於人情壓力繼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同對象,次數達3次,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擴大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性,並避免被告再犯讓毒品犯罪更加氾濫,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但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