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73號、第19578號、第19972號、第19973號、第20069號、第200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逸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逸平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猶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 崔冠淳 、 葉禎玲 、 蔡景賦 、 許儀靜 、 朱照慧 、 何承諺 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需扶養家人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卷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同一,然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依序竊得之⑴
告訴人崔冠淳之背包1個、皮夾1個、鑰匙2支、頭燈1個、充電器1個、盥洗用品(AESOP)1組、現金8,000元;⑵告訴人葉禎玲之包包1個、鑰匙2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衣服1件、金戒指1只、現金100元;⑶告訴人蔡景賦之背包1個、書1本、雨傘1把、充電線1條、耳機1副、手電筒1個、印章1枚;⑷告訴人許儀靜之ROBINMAY斜背包1個、ROBINMAY皮夾1個、現金2,500元;⑸告訴人朱照慧之腰包1個、現金9萬元;⑹告訴人何承諺之鑰匙5支等物,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另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金融卡、信用卡、存摺、駕照等物,雖亦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而其如犯罪事實欄㈤犯行竊得之會員卡、疫苗黃卡等物,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竊得之財物(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告訴人崔冠淳①背包1個②皮夾1個③鑰匙2支④頭燈1個⑤充電器1個⑥盥洗用品(AESOP)1組⑦現金8,000元⑧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鑰匙貳支、頭燈壹個、充電器壹個、盥洗用品(AESOP)壹組、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告訴人葉禎玲①包包1個②鑰匙2把③鐵捲門遙控器1把④衣服1件⑤金戒指1只⑥現金100元⑦悠遊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鑰匙貳把、鐵捲門遙控器壹把、衣服壹件、金戒指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告訴人蔡景賦①背包1個②書1本③雨傘1把④充電線1條⑤耳機1副⑥手電筒1個⑦印章1枚⑧存摺1本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書壹本、雨傘壹把、充電線壹條、耳機壹副、手電筒壹個、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告訴人許儀靜①ROBINMAY斜背包1個②ROBINMAY皮夾1個③現金2,500元④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張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BINMAY斜背包壹個、ROBINMAY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告訴人朱照慧①腰包1個②現金9萬元③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好市多會員卡、WORLDGYM會員卡、疫苗黃卡各1張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載告訴人何承諺鑰匙5支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8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3號111年度偵字第20069號111年度偵字第20070號被告王逸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臨之光華巴士辦公室,徒手竊取崔冠淳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鑰匙2支、頭燈1個、充電器1個、盥洗用品1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於111年8月4日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日日米香優選便當屋內,徒手竊取葉禎玲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悠遊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鑰匙2把、遙控器1把、衣服一件、金戒指1只及現金100元)。
㈢於111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蔡景賦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書1本、雨傘1把、充電線1條、存摺1本、印章1枚、耳機1副及手電筒1個)。
㈣於111年8月4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梁
社漢排骨店內,徒手竊取許儀靜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2,500元、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台灣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及汽車駕照1張)。
㈤於111年8月7日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惠發燒臘店,徒手竊取朱照慧所有之腰包1個(內含現金9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WORDGYM會員卡1張及疫苗黃卡1張)。
㈥於111年8月15日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85
巷人行道上,徒手竊取何承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上之鑰匙共5支,並打開車箱,翻動車箱搜尋財物行竊,惟未得覓得其他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逸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固坦承有於該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鑰匙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崔冠淳、葉禎玲、蔡景賦、許儀靜、朱照慧及何承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