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31號上訴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取具虛設行號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盟公司)、八旗企業有限公司、起德有限公司、昊盛國際有限公司、金隄國際有限公司、騏崧科技有限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強公司)等7家公司(下稱雅盟等7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975,980元(未含稅,有進貨部分為34,214,075元、無進貨事實部分為4,761,905元),營業稅額1,948,79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48,79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6,650元,並依有無進貨事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7倍罰鍰,合計10,208,800元(計至百元止);另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上訴人於91年11月及12月間進貨金額14,17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大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相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708,500元,合計處罰鍰10,917,3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6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84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取具虛設行號雅盟公司等7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依其有無進貨事實,分別改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5倍罰鍰,追減罰鍰3,893,3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7,024,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0年11月至12月間與雅盟等7公司所為之交易,均係透過 謝志德 接洽辦理,至於謝志德與該7公司之關係,上訴人實不知情。但交易過程中一切正常,上訴人無從懷疑謝志德係向虛設行號者取得發票,況上訴人並無調查權,自不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且上訴人與英強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原判決卻未憑任何證據,逕認上訴人與英強公司無進貨事實,非無違誤。另上訴人與大相公司之間確有買賣之事實,僅因大相公司所出售之貨物具有瑕疵,經逐批檢驗,始於92年2月底悉數退貨,並非因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對大相公司之偵查行為,始辦理進貨退回,原審未予詳查,認上訴人遭查獲違章後,始辦理退貨,亦與事實不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