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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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金劉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上已自行載明居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下稱系爭居所),嗣經原審對系爭居所送達開庭通知,亦經上訴人遵期到庭,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101頁、第113頁),足認系爭居所確係上訴人居所地無訛。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2年度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原判決自113年10月8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因上訴人居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至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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