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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