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弘昌(即羅元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弘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2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弘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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