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勝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年度執聲他1429字第11390529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黃勝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因上開長刑期使異議人遭受不利之地位,過度評價異議人,對異議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請求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編號7至10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年度執聲他1429字第1139052909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6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接續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覆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年度執聲他1429字第1139052909號函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8之宣告刑,前已經檢察官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此經A裁定之附表一記載明確,核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所載相符,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附表一編號9、10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聲請正當而為A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本案被告所犯如A、B裁定各附表所載之罪,總和刑為32年10月,而上開二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28年6月,亦即被告獲得4年4月之寬宥,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年度執聲他1429字第1139052909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關於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故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受刑人上開聲請,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