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469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件為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2901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85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