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富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5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應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應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豐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崇德路與長生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雖係夜間然有適當之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邱秀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往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應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邱秀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於上開崇德路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張應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到邱秀微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導致邱秀微人車倒地,邱秀微並受有腦震盪、頭皮擦挫傷(頭皮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挫傷、臀部及下背部挫傷、右胸挫傷、下肢擦傷、左足踝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邱秀微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張應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邱秀微受傷害,竟未報警及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邱秀微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如主文所示認罪協商之合意,被告並同意於101年6月17日前給付調解成立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與告訴人邱秀微;另於101年6月25日前捐款6萬元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均業已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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