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7萬5,107元及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基隆市暖暖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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