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揚輔佐人趙李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士簡字第4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吳芳婷 實施侮辱暨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趙志揚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吳芳婷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趙志揚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趙志揚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拒絕其邀約,竟一時情緒失控未加深思熟慮,先後3次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內容,書寫在告訴人工作場所鐵捲門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告訴人亦就公然侮辱部分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衝動,偶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患有強迫症及精神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裁罰,未必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且有礙於疾病治療,復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為保護告訴人免於受恐懼之權利,藉以維持告訴人享有安全之生活及不受貶低之人格,亦為促進被告之法治觀念,期能知曉尊重他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權,本院認有必要命被告履行一定之緩刑負擔,爰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騷擾告訴人吳芳婷,亦不得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趙志揚所為3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吳芳婷告訴被告趙志揚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次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103年9月16日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本應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為上開3次公然侮辱部分與本院為有罪判決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