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告 吳國豪
被告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1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8元」;第4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7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4元」。
原判決第3頁標題四、第1行關於「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40元」,應更正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18元(34,740元乘以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為24,31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已詳細敘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惟就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40元漏未依上開過失比例折抵計算,為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是本件判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18元,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