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雲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㈠款第5行:「 陳學琴 」應更正為「 陳雪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錦雲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本院卷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見前揭本院卷第
4頁至第22頁),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再度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互相信賴關係,破壞交易信用秩序,實應予譴責非難,另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對社會善良風氣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 徐士強 、 鄭金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須被告賠償,渠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4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