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吳愛生
吳樹禮 吳欣芸 被繼承人 吳玉璽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四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吳愛生、吳樹禮、吳欣芸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本院91年度執木字第21344號字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吳玉璽之財產,惟吳玉璽早已死亡,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是聲請人有明瞭債務人繼承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吳玉璽之債權人,吳玉璽尚有積欠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吳玉璽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向法院聲報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30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證查閱屬實,而聲請人為吳玉璽之債權人,自屬該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亦或限定繼承,是否尚有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存在。惟本件相對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拋棄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