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104年度緩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叁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景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總毛重1.64公克,驗餘總淨重1.13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3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尚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人固未送驗,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時所用,則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補充。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