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三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訂立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被
告丙○○代原告銷售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六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香榭
名店」之房屋,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銷售期間,銷售人員人數
不足,且作息無常,甚至逕自關門不營業之情形,違反合約第七條後段、第十四
條、第十八條等約定,致原告喪失商機,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第二十一條請求
違約金三十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佔用鄰地達每戶數平方公尺,有產權糾紛
,原告違反合約第五條,被告已解除契約,故無賠償義務,且被告並無關門不營
業情形,違反合約第十四條僅得扣款,況上開房屋自八十四年間即開始委託他人
銷售,五年間從未能賣出一戶,足見原告未因本件而受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另以:原告應向主債務人丙○○強制執行無效
果,始得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銷售期間其配置銷售人員時有不足,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產權糾紛云云,並提出照片三件為證,惟本件係土地所有
人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因重測後土地面積短少而申請複丈,依檢測結
果認確有修正重測結果之必要,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八九)平地測字第一0八二四號函可按,又現場之紅點係為便於檢測而標
記,與系爭土地是否侵越鄰地無涉,復據證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
裕嘉證述明確。故本件自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
(二)次查兩造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丙○○)應於合約銷售期間,配
置直效行銷人員,設專案主管一人,銷售特助一人,專員二人等合計四人...
上述人員不得中途減少...乙方應置打卡鐘,確實督導管理直效行銷人員出勤
情況及作業情形」等語,上開文字,係雙方於事先印妥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中另
行加註約定,堪認係屬契約重要事項。被告辯稱伊未違約云云,即非可採。惟
本件違約金,經審酌系爭房屋不易銷售,總銷售金額四千零六十五萬元,底價
三千九百一十萬元,倘全部售罄被告可收取銷售服務費百分之五合計約二百萬
元(合約第十五條、第七條參照)等一切情形,認違約金二十萬元為相當。
(三)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辯稱原告應向主債務人丙○○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請求被告負保
證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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