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02號、106年度執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志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5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刑法第339條之2第1│刑法第339條之2第1│刑法第30條、第339││││項│項│項│條第1項│├──────┼─────────┼─────────┼─────────┼─────────┼─────────┤│犯罪│98年3月下旬某日│98年4月3日│98年4月20日│98年5月5日│98年4月30日、││日期│││││98年5月1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機關│緝字第398號│緝字第398號│緝字第398號│緝字第398號│緝字第401、402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960│105年度簡字第2960│105年度簡字第2960│105年度簡字第2960│105年度簡字第2961││││號│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960│105年度簡字第2960│105年度簡字第2960│105年度簡字第2960│105年度簡字第2961││││號│號│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8號│字第558號│字第558號│字第558號│字第545號│││(編號1至4應執行拘│(編號1至4應執行拘│(編號1至4應執行拘│(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50日)│役50日)│役50日)│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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