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來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來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而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10日,因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6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上開兩案,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兩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異,無從認定兩案間有何關連性,再者,聲請人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佐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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