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4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 黃佩如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黃佩如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被告王文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勇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武聖宮」,飲用保力達藥酒3、4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迄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0號往東40公尺處,不慎與黃佩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文勇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王文勇送醫,並測得王文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4mg/dl(換算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佩如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榮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