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型號:三星、HTC各壹支)、行動電源貳個、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蔡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四度於商店或圖書館內竊取告訴人 凌銘誠 、 盧吳銘 、 黃雅芳 、 張康豪 4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未能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予告訴人4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型號:三星,價
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行動電源2個(價值3,000元)、手機1支(廠牌:HTC,價值8,000元)、充電線1條(價值100元)、行動電源1盒(價值400元),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1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109年度偵字第16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109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蔡嘉寶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㈠蔡嘉寶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龍安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徒手竊取凌銘誠所有放置於該處休息區座位充電之手機1支(型號:三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凌銘誠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蔡嘉寶於109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龍岡圖書館4樓茶水間,徒手竊取盧吳銘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3,000元),又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該處3樓竊取黃雅芳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價值8,000元)及充電線1條(價值100元),嗣經盧吳銘、黃雅芳警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蔡嘉寶於109年4月9日晚間6時許,至張康豪經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盒(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警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銘誠、盧吳銘、黃雅芳及張康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情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凌銘誠、盧吳銘、黃雅芳及張康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盧吳銘、黃雅芳、凌銘誠及張康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