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森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森永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水電工程行(名稱為「全能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無成立合會之真意,僅因積欠他人債務,達無力支付之程度,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且未經 李美慧 、 吳昆泓 (名冊上記載為「 吳昆宏 」,同一性不變)及 江蕙君 之同意,將渠等虛列為會員,並邀集友人 廖英貴 等人參與,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合會(以下簡稱甲合會,甲合會起迄期間、會員人數及會期、開標日期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合會採內標制,每會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會員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並由廖森永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復約定會員應將款項繳交廖森永,再由廖森永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使甲合會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繳交首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順利詐取首期合會金共計39萬元(計算式為3萬元×13=39萬,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已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9年1月15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亦無成立合會之真意),且未經李美慧、吳昆泓(名冊上記載為「吳昆宏」)之同意,將渠等虛列為會員,同時徵得江蕙君之同意,將之列為會員,並邀集廖英貴等人參與,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合會(以下簡稱乙合會,乙合會起迄期間、會員人數及會期、開標日期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期會款為3萬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會員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並由被告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復約定會員應將款項繳交被告,再由被告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並使乙合會之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期繳納首期會款,被告以此方式詐得首期合會金39萬元(計算式為3萬元×13=39萬,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已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鄭如良之指訴,及證人廖英貴、吳昆泓、 鄭慧華 、 張明淵 、 林台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互助會單影本2份等可資佐證,作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合會,並向會員收取首期合會等語。惟否認有詐騙甲、乙合會首期合會金之意圖,辯稱:伊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成立甲、乙合會來調度資金,伊從84年開始就有邀集合會了,那時會倒會是因為99年過年期間伊的債權人去伊所開立之水電行(即全能企業社)搬東西抵債,伊的生財器具都被搬走了,工作沒有辦法繼續,不得已才會倒會,伊並不是一開始就想要利用合會騙錢,伊邀集互助會已經有7、8年了,都有正常運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且未經李美慧、吳
昆泓(名冊上記載為「吳昆宏」)及江蕙君之同意,將渠等虛列為會員,並邀集廖英貴等人參與,成立甲合會,順利取得首期合會金39萬元,復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甲合會開標日當天,在全能企業社內,冒用廖英貴、 李美蕙 及吳昆泓之名義,偽造標單,詐領第2期至第5期之合會金(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後即倒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按:此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自99年1月
15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且未經李美慧、吳昆泓(名冊上記載為「吳昆宏」)之同意,將渠等虛列為會員,同時徵得江蕙君之同意,將之列為會員,並邀集廖英貴等人參與,成立乙合會,亦順利取得首期合會金39萬元,但之後亦倒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51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復經證人吳昆泓、江蕙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另有乙合會之會單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84年就開
始召集合會,從7、8年前陸陸續續開始有向別人借錢,去年過年前2、3月軋不過來我還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借了幾十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第100頁反面);證人鄭慧華於原審證稱:我跟了被告5、6年的合會,之前都很正常,被告從98年初就向我借錢,借了又還,還了又借,總共向我借了一百多萬元,他說生意上需要用錢,而他在99年過年前有匯款40萬元還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林台勒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合會已經2年了,之前都很正常,被告在99年過年前有向我借了45萬元,但過年前有還2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張明淵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的合會已經8年了,狀況都很正常,被告另外跟我借了90幾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有借有還,他在99年過年前有跟我講好要用他的貨車向我抵債,折抵20多萬元,並在過年期間叫我過去牽車(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經核證人鄭慧華、林台勒與張明淵均為被告之債權人,自無於審判中編纂上情使其等對被告之債權減少之理,故證人鄭慧華、林台勒與張明淵上開所述,均可信為真實。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在案發前數年期間,已常常有向外調度資金之情形,經濟狀況固屬不佳,但迄至99年過年前,被告仍勉力處理債務問題,而未加逃避,且其給付給證人鄭慧華、林台勒、張明淵之金額(或抵債之物品)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貨車(抵債20多萬元),數額亦不低。若被告有計畫地以成立合會之方式向各會員施詐,並計畫於甲合會第5期之後倒會,理應巧立名目、竭盡所能向其他合會會員取得款項,甚至將積欠其他人之債務藉詞拖延至99年過年後再行處理,何以於99年過年前夕要向同屬甲、乙合會會員之林台勒、張明淵與鄭慧華清償借款或以車抵債?況苟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是為博取證人們之信任才清償少部分債務,被告大可虛應了事,只清償少數金額給上開證人即可,或多方拖延不清償債務,何必清償總額達80多萬元(包括現金40萬元、現金20萬元、貨車抵債20多萬元,合計達80多萬元)給上開證人?由被告直到99年過年前仍勉力清償債務,且清償金額達80多萬元,亦已超過被告就甲、乙合會所得首期合會金金額合計之78萬元(計算式:39萬元×2=78萬元)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於成立甲、乙合會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按民間合會(或互助會)乃我國常見的民間小額資金融通的
制度,具有賺取利息及籌措資金的雙重功能,取得資金之門檻較低,較諸向金融機構借貸更為便捷,尤其是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向來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之規定參照)。故對需款孔急又不願意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不符合借貸之資格)之人來說,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不失為一可快速籌措資金之方式。查本案被告係為了支付因承攬水電工程所生之材料費、工資等費用,才召集成立甲、乙合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且越有資金調度需求之人,越有一次成立數合會之可能,自難以其成立兩合會,會期有部分重疊,即逕認其有詐取首期合會金之意圖。
㈣另關於甲、乙合會倒會之原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99年
過年前(指99年2月13日以前)原本預計可以進帳60萬元至
70萬元,但有部分工程沒有做完,過年期間沒有辦法收尾,業主沒有付我工程款,不過我還是要付款(如材料費等)給人家,所以才會周轉金額不夠,又因為我積欠他人債務,過年期間有人去我的水電行搬東西,我在過年期間那個星期六(指99年2月20日)去看,店裡面的生財器具如工具、展示的衛浴設備等都被他人(指不詳債權人)拿走了,其中一台貨車也被他人牽走,工作沒有辦法繼續做,我才離開斗六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84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台勒於原審證稱:去年過年期間我去找被告,發現被告店面門窗都已經被打開了,也有人在裡面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證人張明淵於原審證稱:99年過年期間有人去被告那裡(指全能企業社)搬東西,那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相符。證人林台勒與張明淵均係遭被告倒會之被害人,衡情應無設詞偏袒被告之理,是在99年過年期間,有不詳債權人去被告所經營之全能企業社搬運財物抵債,應屬事實;又過年期間本屬大量消費之時節,往往有用錢之急迫需求,以被告經營水電工程行為例,其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一旦延宕,而無法於過年前完成,不但無法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甚至還要先行支付下游包商或材料商之費用,因此引發資金調度上之危機,並非難以想像,更遑論被告長久以來即有資金不足而需調度情形,於此情形下更顯得捉襟見肘。又甲、乙合會之開標地點均在被告經營之水電工程行內,業經認定在前,若其內物品遭他人搬運一空,任何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均會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產生疑慮,果爾,甲、乙合會又如何繼續運作下去(甲合會第
6期預計在99年3月1日開標;乙合會第3期預計在99年3月15日開標)?故被告之債權人於上開時間突至被告所經營之水電行將生財器具搬走抵債,實屬其當初召集甲、乙合會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簡言之,前述過年期間發生之情事,才係甲、乙合會無法繼續之主要原因,即被告在取得前述首期合會金後倒會,應屬巧合,難認預謀。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在成立甲、乙合會之初,主觀上有詐取首期合會金之不法犯意。
㈤又乙合會第2期適逢過年期間,而提早於99年2月10日開標
(原定99年2月15日開標),並由「 日松 」(為公司機構)得標,但被告並未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亦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倘被告有意藉成立乙合會之方式詐取財物,何以被告於第2期會讓「日松」得標,而非其虛列之「李美慧」、「吳昆泓」或「江蕙君」?況被告亦得以日松已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本期會款,何以又未收取?至證人林台勒證述其於去年年初二便無法以電話聯繫被告乙事(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被告係供稱因為其在過年期間怕他人叫修,人不在無法修理,又不好意思不去,所以才關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其解釋無違情理之處,證人林台勒上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藉成立甲、乙合會之名義詐領各合會之首期合會金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被告雖以不法手段取得甲合會第2期至第5期之合會金,但無法確信被告於召集甲、乙合會之初,即有詐取各該合會首期合會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因此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表一:甲合會⒈會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17期。
⒉底標:2,000元。
⒊開標地點:全能企業社。
⒋開標日期:每月1日20時。
⒌會員人數:共15人(其中廖英貴、鄭如良各佔2期,吳昆泓、
李美慧及江蕙君則為虛設會員。)┌──┬────┬─────┐│編號│姓名│備註│├──┼────┼─────┤│1│廖森永││├──┼────┼─────┤│2│廖英貴││├──┼────┼─────┤│3│廖英貴││├──┼────┼─────┤│4│鄭如良││├──┼────┼─────┤│5│鄭如良││├──┼────┼─────┤│6│ 丁氏秋合 │即 丁秋荷 │├──┼────┼─────┤│7│林台勒││├──┼────┼─────┤│8│ 林盟惠 ││├──┼────┼─────┤│9│ 廖嘉峰 ││├──┼────┼─────┤││ 邱福明 ││├──┼────┼─────┤││張明淵││├──┼────┼─────┤││鄭慧華││├──┼────┼─────┤││ 許煌能 ││├──┼────┼─────┤││李美慧│為虛設會員│├──┼────┼─────┤││吳昆泓│會單上誤載││││為「吳昆宏││││」,為虛設││││會員│├──┼────┼─────┤││ 張誌逢 ││├──┼────┼─────┤││江蕙君│為虛設會員│└──┴────┴─────┘附表二:乙合會⒈會期: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共17期。
⒉底標:2,000元。
⒊開標地點:全能企業社。
⒋開標日期:每月15日20時。
⒌會員人數:共15人(其中廖英貴、 廖文春 各佔2期,吳昆泓、
李美慧及江蕙君則為虛設會員。)┌──┬────┬─────┐│編號│姓名│備註│├──┼────┼─────┤│1│廖森永││├──┼────┼─────┤│2│ 王宏源 ││├──┼────┼─────┤│3│鄭慧華││├──┼────┼─────┤│4│張明淵││├──┼────┼─────┤│5│日松│為公司機構│├──┼────┼─────┤│6│ 鄭金治 ││├──┼────┼─────┤│7│林台勒││├──┼────┼─────┤│8│丁秋荷││├──┼────┼─────┤│9│廖文春││├──┼────┼─────┤││廖文春││├──┼────┼─────┤││李美慧│為虛設會員│├──┼────┼─────┤││吳昆泓│會單上誤載││││為「吳昆宏││││」,為虛設││││會員│├──┼────┼─────┤││廖嘉峰││├──┼────┼─────┤││鄭如良││├──┼────┼─────┤││廖英貴││├──┼────┼─────┤││廖英貴││├──┼────┼─────┤││江蕙君│為虛設會員│└──┴────┴─────┘附表三:廖森永詐得甲合會第2期至第5期合會金一覽表┌──┬────┬────────┬────┬──────┬─────┬────┐│編號│得標會員│開標時間│標息金額│詐得金額│計算式│備註│├──┼────┼────────┼────┼──────┼─────┼────┤│1│廖英貴│98年11月1日20時│3,600元│343,200元│26,400×13│冒標會員││││(甲合會第2期)│││=343,200││├──┼────┼────────┼────┼──────┼─────┼────┤│2│廖英貴│98年12月1日20時│4,000元│338,000元│26,000×13│冒標會員││││(甲合會第3期)│││=338,000││├──┼────┼────────┼────┼──────┼─────┼────┤│3│吳昆泓│99年1月1日20時│4,300元│334,100元│25,700×13│虛列會員││││(甲合會第4期)│││=334,100││├──┼────┼────────┼────┼──────┼─────┼────┤│4│李美慧│99年2月1日20時│4,300元│334,100元│25,700×13│虛列會員││││(甲合會第5期)│││=334,100││├──┴────┴────────┴────┴──────┴─────┴────┤│①共計詐得1,349,400元││②廖森永、李美慧、吳昆泓與 江慧君 均未繳會款,應予悉數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