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1、5051、5482、72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872、8375、8494、11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偉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手機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
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及其前向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倫 」之成年人(下稱「阿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 劉孟璇陳曉慧林璟慧楊雅鈞王思 媁、 廖婕芯陳品蓁呂雨築周衫彤 等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璟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雅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思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廖婕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品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呂雨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周衫彤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0金訴209號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璇(見110偵2790號卷第7至11頁)、陳曉慧(見110偵4081號卷第13至17頁)、林璟慧(見110偵5051號卷第23至29、107至109、121頁)、楊雅鈞(見110偵5482號卷第75至77頁)、王思媁(見110偵7221號卷第35至38頁)、廖婕芯(見110偵6872號卷第7至11頁)、陳品蓁(見110偵8375號卷第23至26頁)、呂雨築(見110偵8494號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周衫彤(見110偵11337號卷第21至26頁)指訴相符,並有劉孟璇提出之手機內與LINE暱稱「Maggie」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等資料(見110偵2790號卷第15至31頁)、陳曉慧提出之網路匯款畫面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偵4081號卷第88至99頁)、林璟慧提出之與LINE暱稱「 黃文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110偵5051號卷第53至63頁)、楊雅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及臺幣轉帳交易畫面等資料(見110偵5482號卷第99至108頁)、王思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及網路轉帳匯款擷圖畫面等資料(見
110偵7221號卷第39至40、42至43頁)、廖婕芯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偵6872號卷第71、83至89頁)、陳品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等資料(見110偵8375號卷第27至29、35頁)、呂雨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見110偵8494號卷第22至30頁)、周衫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見110偵11337號卷第44至45頁),及本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110偵2790號卷第69至75頁、110偵4081號卷第50至51頁、110偵5051號卷第41至49頁、110偵5482號卷第131至147頁、110偵6872號卷第91至
99、133至135頁、110偵7221號卷第23至33頁、110偵8375號卷第41至51頁、110偵8494號卷第59至63頁、110偵11
337號卷第49至53、61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郵局臨櫃辦理本件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及更換密碼,有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10偵5482號卷第
139至145頁),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以手機上網傳送本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之「109年間」之特定日期,應係109年10月15日,此部分之犯罪日期爰予補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
6至9所示(即110年度偵字第6872、8375、8494、1133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件帳
戶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有與其中1名告訴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思媁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金訴209號卷第82至83、91頁),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向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審金訴225號卷第73、141至144、149至152頁、110金訴209號卷第83頁),暨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金訴209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否認已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被害││││人││├───┼───┼────────────────────────┤│1│劉孟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Maggie││(起訴││」傳送訊息予劉孟璇,向其佯稱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部分)││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2│陳曉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以LINE暱稱「 雨萱 」││(起訴││、「Angel」傳送訊息予陳曉慧,向其佯稱儲值操作「││部分)││杜老爺智能科技」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1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同日19時26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3│林璟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以臉書暱稱「黃文傑││(起訴││」傳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林璟慧,向其佯稱需繳││部分)││稅而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4│楊雅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以臉書粉絲專頁「小││(起訴││豬仔闖任務」、LINE暱稱「 豬媽 の故事」、「 文華 」傳││部分)││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楊雅鈞,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5│王思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以SOUL交友軟體及LI││(起訴││NE暱稱「星河」傳送訊息予王思媁,向其佯稱可於賭博││部分)││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9時48分許、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4,202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6│廖婕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陸續以臉書暱稱「陳││(110││毅」、「魏澤」傳送訊息予廖婕芯,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年度偵││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至臺中││字第68││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72號併││合庫帳戶內。││辦部分││││)│││├───┼───┼────────────────────────┤│7│陳品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起,以微信暱稱「 蔡文 ││(110││斌」陸續傳送訊息予陳品蓁,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年度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至台新銀行鳳││字第83││山分行臨櫃匯款42萬1,66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75號併││││辦部分││││)│││├───┼───┼────────────────────────┤│8│呂雨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以電話向呂雨築佯稱││(110││因其網路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年度偵││可解除,及其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需將款項移││字第84││轉至安全帳戶以免遭他人盜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94號併││於109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至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辦部分││櫃匯款81萬元,及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9│周衫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起,於SOUL交友網站以││(110││暱稱「 劉丰 」傳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周衫彤,向││年度偵││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字第11││109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337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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