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8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玖佰陸拾參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53萬963元,均為被告已逾核課期間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春傛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897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724萬5482元、1328萬5481元,分別為被告於民國98年、99年因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已逾核課期間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053萬963元,有鈺達公司98-99年度估算漏報所得額明細可佐(見偵17041號卷四第49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有被告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所附匯款申請書(見偵17041號卷五第75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編號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198年度724萬5482元299年度1328萬5481元合計2053萬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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