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聲請人 陳明龍 相對人 邱佳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17日之本票(無票據號碼)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桃園市新屋區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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