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7月11日12時許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門口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診所。嗣於104年7月1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4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
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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