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玟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玟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玟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石玟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1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19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案號受理,並於107年7月6日判決,同年7月30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受刑人石玟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2日│107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21號│速偵字第35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原簡字│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1號│第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原簡字│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1號│第96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66號│執字第27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