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道遠 被上訴人 黃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
(一)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縱認訴外人 藍凱泓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若非被上訴人違規停車,應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竟以因尚留有相當之空間供訴外人藍凱泓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肇事車輛)通行,而認被上訴人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自由心證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二)上訴人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停放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線401公里700公尺處之南向外側車道右側處,然該處為雙向四車道,其中南向車道自中心雙黃線起算至路旁白線止之垂直距離為8.5公尺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警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調查屬實,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緊靠前揭路旁白線停放乙節,亦可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證,足徵該處南向車道確實留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肇事車輛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藍凱泓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因觀看左側海邊,而未能遵守上開規定,未及注意前方右側停放之車輛,而先撞擊停放於右側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擊橋墩後,再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訴外人藍凱泓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軌跡相符,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藍凱泓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已如前開判決意旨所示,則在一般於道路違規停車但仍留有相當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情形下,若後方車輛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碰撞之結果;況本件肇事車輛係先撞擊路旁右側之第三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右側橋墩後,再往前撞擊同樣停放於路旁右側之系爭車輛,可認肇事車輛於撞擊系爭車輛前,業已失控,始會撞擊橋墩,並續而再追撞系爭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並非導致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之原因,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自由心證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並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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