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毅
賴銘均
丁鈞鋐
曾子銓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陳庭毅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銘均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鈞鋐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曾子銓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彥佑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因陳庭毅與 黃志銘 有債務糾紛,陳庭毅於民國107年4月3日凌晨1時許,遭黃志銘帶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地區處理債務問題,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 陳佑寧 聞訊後旋到場搭救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陳佑寧(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庭毅(下稱賴銘均等六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擊打黃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謝泊 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使甲、乙車玻璃碎裂、後視鏡滅失、車體變形而不堪使用;賴銘均等六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械、棍棒,揮砍黃志銘、 余季鍇 ,致黃志銘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食指肌腱斷裂、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血腫與腓神經壓迫、左踝撕裂傷合併脛神經斷裂與伸足與伸趾肌腱斷裂、頭皮開放性傷口等情;余季鍇則受有左前額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左手臂疼痛、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下稱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 謝泊宜 、余季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葛少軍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毅、賴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10日桃消護字第1070015331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救護紀錄表(證人黃志銘、余季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志銘)、亦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甲車)、車輛交修單(估價單)(乙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被告五人毀損乙車部分,已據證人謝泊宜於107年4月11
日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7頁),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起訴書犯罪事實移送欄漏載「謝泊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⒈」誤將謝泊宜僅列為證人而非告訴人,皆應予補充及更正;至於證人葛少軍並未提出告訴,有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㈥第89頁),起訴書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⒑」證人葛少軍誤列為告訴人部分,亦應予更正。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㈡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陳佑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五人先以棍棒毀損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之車輛,再持
刀械、棍棒揮砍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復被告五人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之財產法益,並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之身體法益,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五人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行為之時、地雖屬密
接相近,且侵害對象部分重疊,然被告五人係於毀損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之車輛後,復另行起意揮砍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故被告五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㈤被告賴銘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被告陳彥佑、陳庭毅前皆因
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6年2月13日、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㈤第7至19、47至52、319至339頁),經核無誤,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案件,本案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等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棍棒毀損
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之物品,造成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受有財產損害,復再持刀械、棍棒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使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陳彥佑,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惟被告陳彥佑未到庭、被告丁鈞鋐因生病未到庭,被告陳庭毅、賴銘均與告訴人黃志銘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嗣本院再行安排調解,告訴人三人均未到庭(見偵字卷㈠第103、163頁、偵字卷㈡第147頁、偵字卷㈢第109、273頁、訴字卷第226至227、291、2
97、293、335頁、簡字卷第13至74頁)、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物品毀損情形、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等所犯二罪,參酌所犯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刀械、棍棒等物,雖係為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陳佑寧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則僅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