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下注之方式,經營「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及「特別號」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一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核對大陸地區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與丙○○對賭,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五十七倍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五百七十倍之彩金;如簽中四星、台號、特尾及特別號者,分別可獲得七千五百倍、九至二十九倍、三百至一千倍、三十六倍等不同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丙○○所有,藉以牟利。丙○○並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以每一期薪資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乙○○,分由甲○○負責計算六合彩簽注單的牌支數量及金額,乙○○則負責接收傳真機傳真之簽注單。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 葉菀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照片十張。
(四)被告自白。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固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具有高度之職業性及營利性,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聚眾賭博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等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持續性、多次並反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傳真機│十二台│├──┼───────────┼────┤│二│計算機│十台│├──┼───────────┼────┤│三│錄音機│四台│├──┼───────────┼────┤│四│錄音帶│四捲│├──┼───────────┼────┤│五│監視器主機│一台│├──┼───────────┼────┤│六│監視器鏡頭│三支│├──┼───────────┼────┤│七│木質橡皮章│六個│├──┼───────────┼────┤│八│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簽注單│八十張│├──┼───────────┼────┤│九│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簽注單│一捲│└──┴───────────┴────┘